(2016)鲁17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鲍景芝与赵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景芝,赵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37号原告:鲍景芝。委托代理人:胡英霞,曹县古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亮。原告鲍景芝诉被告赵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卓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12442.4元。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赊欠原告的沙子,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沙子47.8吨,单价66元每吨,欠沙子款3154.8元;2014年3月初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沙子149.8吨,每吨单价62元,合计9287.6元。综上,被告拖欠沙子款共计12442.4元。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014年3月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子款124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景芝沙子款12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赵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卓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