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执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元成与任鑫、张辉、范莎莎、王宁、尚立元(远)、晁兵兵健康权纠纷案(2013)卫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元成,任鑫,张辉,范莎莎,王宁,尚立远,晁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卫执裁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邢元成,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金余乡港北村。委托代理人蔡绍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任鑫,女,生于1986年6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被执行人张辉,男,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被执行人范莎莎,女,生于1987年3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导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被执行人王宁,男,生于1989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被执行人尚立远(现用名尚立元),男,生于1988年12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被执行人晁兵兵,男,生于1988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邢元成与被执行人任鑫、张辉、范莎莎、王宁、尚立元(远)、晁兵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任鑫、张辉、范莎莎、王宁、尚立元、晁兵兵应共同赔偿邢元成各项经济损失35280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执行费5275元,以上共计363583元,该案在执行中,已执行到位31000元,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