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正权、王正平等与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权,王正平,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正权,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王正平,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负责人:陶小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正权、王正平与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正权、王正平返还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60588元,申请执行费57703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710万元,并于同年2月4日对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实际冻结金额710万元)。2016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王正权、王正平已承诺放弃本案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且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协议支付580万元为由,对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1执53号冻结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正权、王正平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南京金九集团欠申请执行人王正权、王正平的债务数为645万元(含本金、利息及执行费),扣除已支付的580万元,南京金九集团需在2016年3月9日前一次性再支付65万元,该笔钱汇入以下账户:收款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账号:33×××03。该笔钱由法院核实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后法院解除对南京金九集团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南京东山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二、申请执行人王正权、王正平放弃(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上的超出645万元判决部分的要求,双方在本案中再无其他瓜葛……”。2016年3月2日,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异议,并已按协议汇款65万元至本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存款40000元(一审受理费);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