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012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较大,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让原告对被告逐渐失去希望。后双方矛盾不断加剧,没有共同语言,感情逐渐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治疗费承担50%;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较大、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新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婚生女王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夫妻间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共同育有一女王某某,表明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