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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秦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秦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岳塘村15组。法定代表人闫见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丹。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4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翔,被上诉人秦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老师工作。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工资为底薪1200元+课时费。2012年9月开始,被告通过打卡器对员工进行考勤,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履职。2014年2月14日,原告应三人行教育(火炬校区)主要负责人的邀请开始在火炬校区上班,接受其工作安排与管理,火炬校区主要负责人与原告约定了工资标准,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8月,原告与火炬校区主要负责人因未及时支付工资等发生争议,火炬校区主要负责人通过微信形式与原告进行沟通,向其阐述火炬校区的相关决定。原告对三人行教育(火炬校区)所做的决定不服,多次与其主要负责人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被告的中国银行卡流水明细确定:原告2013年3月工资2710元;2013年4月工资2780元;2013年5月工资3025元;2013年6月工资2995元;2013年7月工资7760元;2013年8月工资3970元;2013年9月工资1915元;2013年10月、11月工资共6455元;2013年12月工资3135元;2014年1月工资1280元+2000元;2014年2月工资117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266.3元。原告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3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800元。以上合计56100元。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秦丹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3日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5028.3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判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第一次与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9日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先提供了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3266.3元,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且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收入的不同证据,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5028.3元。(3266.3元×11个月-3266.3元÷21.75天×6天)。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离开被告处,2014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处于仲裁时效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且其仲裁请求超过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应火炬校区主要负责人的邀请于2014年2月14日离开被告处,前往火炬校区上班,接受火炬校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火炬校区与原告约定了每月工资标准,并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未提供火炬校区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被告指派前往火炬校区。同时,从被告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来看,从2014年2月之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打卡考勤,不受被告管理,没有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丹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5028.3元;二、驳回原告秦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收。宣判后,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过仲裁时效错误。一、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严格依据该条规定来讲,其仅仅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才使用双倍工资规定,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被上诉人入职一个月后原告即与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仅仅是在其工作第二年由于人手缺乏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事实不适用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令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错误。二、不论其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都应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了劳动争议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签订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故从2013年3月18日起由于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该条规定,其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故其在2014年10月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三、一审判决书中的两个判项是完全相反的,该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劳动仲裁一方起诉后,原来的劳动仲裁就失去了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秦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也提起了诉讼。二、继续上班但未续签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双倍工资合理合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开除劳动者提交合法证据,而对方是以微信方式解除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秦丹是自动离职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湘潭市三人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19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结。此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承担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强制性义务并未免除。故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在继续留用被上诉人情况下未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仍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在2013年2月19日届满。此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在2013年3月19日之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离开上诉人单位的事实,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秦丹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属于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特征,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该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离开上诉人处,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获得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