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老民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生俊、马长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生俊,马长卫,李景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老民初字95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建敏。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生俊,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长卫,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6日。被告李景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0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负责人裴元珍,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路29号。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生俊、马长卫、李景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财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以下简称垣曲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杜生俊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马长卫、李景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垣曲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生俊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由淅川县城往大石桥方向行驶,行至X011线淅川县老城镇七里村路段时,与被告马长卫驾驶被告李景霞所有的晋M×××××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杜生俊车上的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杜生俊、马长卫及马长卫所驾驶晋M×××××号小型汽车车上所乘坐人员王清润、马红芬、樊蕊琪、吴正扬、申格、马梦圆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生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长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号小型汽车在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晋M×××××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垣曲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30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生俊辩称:事故属实,双方车辆均有保险,杜生俊赔偿的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和马长卫承担。南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本车人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长卫辩称: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完该承担的部分后,剩余由李景霞承担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垣曲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杜生俊二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杜生俊的损失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生俊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由淅川县城往大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X011线淅川县老城镇七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长卫驾驶的晋M×××××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杜生俊车上的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杜生俊、被告马长卫及马长卫所驾驶晋M×××××号小型汽车乘坐人员王清润、马红芬、樊蕊琪、吴正扬、申格、马梦圆亦有不同程度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08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生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长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脾破裂”等。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4481.77元。出院医嘱“院外休养6个月,6个月内拄双拐左下肢不负重下地活动,6个月后根据拍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完全负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229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称“杨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属八级残,胃壁破裂行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左股骨上段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另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1229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称“杨某某后期解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晋M×××××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景霞,该车在被告垣曲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肇事的豫R×××××号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EPCCAH45X124487,该车在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车上人员险。3、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起即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康乐社区,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4、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6681元;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驾照、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杜生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长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垣曲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杜生俊和马长卫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的豫R×××××号小型汽车未在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肇事的豫R×××××号小型汽车乘坐人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失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豫R×××××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杜生俊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马长卫有驾驶执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景霞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景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3448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原告住院28天,此二项计算为(50元/天+10元/天)×28天=1680元;3、后续治疗费需9500元。此项合计45661.77元。二、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级别为两个十级,一个八级,赔偿系数为0.32,按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为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0.32=159052.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院外休养6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为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28天+180天)×1人=16371.59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所提供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5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脾脏切除等多处伤残,所受伤残为两个十级,一个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为宜;此项合计200924.39元。本次事故中另有豫R×××××号小型汽车驾驶人被告杜生俊在事故中受伤。杜生俊已另案在本院提起诉讼,经另案核定,杜生俊的医疗项目损失为6136.72元,伤残项目损失为2951.99元。故肇事车辆晋M×××××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垣曲人财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原告杨某某可以分得的医疗项目赔偿额为(45661.77元÷(6136.72元+45661.77元)】×10000元=8815.27元,伤残项目的赔偿额为(200924.39元÷(2951.99元+200924.39元)】×110000元=108407.27元,此二项合计117222.54元。原告剩余医疗项目损失36846.5元、伤残项目损失92517.12元,合计129363.62元,由被告杜生俊与被告马长卫按7:3的比例分担,被告马长卫承担30%即38809.09元,被告杜生俊自行承担70%即90554.53元。故应由被告垣曲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7222.54元,被告杜生俊赔偿90554.53元,被告马长卫赔偿38809.09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7222.54元。二、被告杜生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0554.53元;被告马长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809.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杜生俊负担2510元,被告马长卫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审 判 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