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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宗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维斌,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彩萍,女,1963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宗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康盛花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建设康盛花苑工程。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康盛公司对房屋进行出售,业主于2009年9月入住。该工程楼房顶部至今仍有渗漏水现象,弱电(电视、电话等暗线)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部分用户自行安装使用明线。经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弱电(电视、电话等暗线)工程造价鉴定为139249.2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安装公司使用原告康盛公司预制厂生产的楼板15982米,双方当时未约定楼板价格。原告康盛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建材经销、室内外装修、水泥制品生产销售”。被告安装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富县岔口刘家庄机砖厂多孔砖1170000块,总价值为478500元;使用富县富城镇莲花池机砖厂多孔砖213600块及标砖58500块,总价值为112230元。原告康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垫付富县岔口刘家庄机砖厂砖款478500元及富县富城镇莲花池机砖厂砖款90000元,合计垫付砖款568500元。另查明,富县同行业水泥预制厂2007年、2008年、2009年楼板价格为30元每米。一审法��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盛花苑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康盛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出售,并已实际使用多年,可视为康盛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康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弱电不合格和屋顶漏水赔偿业主的损失以及维修费用,加之,该楼房已出售使用多年,失去竣工验收的条件及意义。故康盛公司主���安装公司承担弱电工程款、屋顶维修及赔偿费、交回康盛花苑工程资料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并承担因迟交工程资料影响验收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使用康盛公司预制厂生产的楼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公司应依法支付康盛公司楼板款。安装公司提出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均不适格,康盛公司营业执照已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建材经销、水泥制品生产销售,马卫东出面协商工程使用楼板及砖,系代表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被告主体均适格。故康盛公司主张安装公司清偿拖欠楼板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楼板价格和支付价款的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约定,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价款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富县)的市场价格30元每米计算;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按照安装公司收到最后一批楼板时间2009年7月4日为支付楼板款的时间;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楼板的数量原告主张的18681.4米,其中部分票据上未加盖“材料专用章”,被告亦不认可,加盖有“材料专用章”的条据中楼板总数量和被告认可的数量为15982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楼板款479460元(30元*15982米)及自2009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康盛公司做为保证人为安装公司垫付砖款后,有权向安装公司追偿,故康盛公司主张安装公司清偿垫付砖款56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反诉主张康盛公司偿还使用其预订标砖款217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主张��盛公司偿还欠款7600元,因该笔借款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债权人刘彩萍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楼板款479460元及自2009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建筑安��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砖款568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9元,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楼板款741106.40元及垫付之日200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砖款自垫付之日200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认定事实不准。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楼板共计741106.10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了加盖“材料专用章”的条据中楼板数量和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量。不认可未加盖“材料专用章”的楼板米数。且不认可楼板的运输费用;2、该工程所用楼板都是2级楼板当时社会均价在38元,每块运费6元以上,但是一审法院却按照30元计算,价格出现偏差;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砖款,却未认可垫付之日至实际履行的利息。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可的楼板款是430161元,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为什么承担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楼板数量答辩人认可,但是不认可价格。一审对砖的单个价格的认定答辩人认可,但是对砖的数量不认可,砖厂是按照答辩人打的计划用砖块数量计算使用砖块数量,而不是按照实际使用砖款的数量计算砖款。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认定的用砖数量及楼板款的价格有异议��但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就被上诉人的异议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但未加盖“材料专用章”的楼板米数,但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材料系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砖款的利息,因双方之前对此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上诉人富县康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