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与翟红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翟红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51号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3号化工市场1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吴秀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红利。委托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翟红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衡、被告翟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对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市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存在错误。被告的伤势并非原告造成,而是案外人温州市化工市场有限公司的原因所致。2014年2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因案外人温州市化工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市场大门脱落压倒造成受伤,而仲裁裁决认定系原告的大门脱落造成伤害,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出具《受伤经过说明》确认被告受伤经过,是因受到被告的欺骗所致。被告受伤治疗期间,提出要求工伤认定,并表示工伤认定仅是用于报销医疗费及申领残疾补助金,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出具了受伤经过说明,来帮助被告认定工伤。市仲裁委以该工伤认定书来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180.5元、交通费78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094.5元,事实依据充分,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是在正常工作时被市场大门砸伤,工伤适用无过错原则,无论受伤的原因在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原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称的受伤说明是其2014年8月向市仲裁委提交的,是原告的真实表示,并不存在欺骗。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仓库装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工资3200元,其中600元为加班费。同年2月12日下午2时30分,被告在仓库卸货时,被脱落的大门砸伤背部和腰部,后被送至温州市附二医救治,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2015年8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11月1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5)144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该结论为最终结论。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0.5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3000元。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收条及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部分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项:一、关于原告、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因工受伤。原告主张被告系到其公司应聘时受伤,当时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其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是因被告欺骗所出,故被告不是因工受伤。本院认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人社工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属因工负伤。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月标准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工资3200元/月,其中有600元为加班费;被告辩称其工资3200元/月,每周上班6天。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被告自认其每周工作6天,工资3200元/月。故其工资中应扣除相应的加班费部分,因被告加班时间未能准确统计,难以区分其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中600元为加班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328号仲裁裁决裁定的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的赔偿项目。被告因工受伤,其伤情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因工致残捌级,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48372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48372元÷12个月×7个月)、鉴定费3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80.5元,应由原告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该以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2600元×11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住院20天并需二次手术,结合被告的伤情、就医记录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关于交通费。被告提供的票据并非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且该票据存在连号,与其辩称的系第二次手术来回的交通费支出存在矛盾,故原告关于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红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翟红利支付医疗费1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100714.5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远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