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锡芬与严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锡芬,严斯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0号原告熊锡芬。被告严斯政。委托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锡芬与被告严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锡芬、被告严斯政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锡芬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被告严斯政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用于打砂生意,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6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斯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利息的计算有误,因为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该分开计算,不应一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业务凭证两张、汇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被告严斯政向原告熊锡芬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后熊锡芬通过转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严斯政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熊锡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壹至叁个月,每月月息5%到期本息付清;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熊锡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拾天,利息按壹万元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汇款收据等证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10天,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均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就第一笔3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月息为5%,换算成年利率则为60%(5%×12=60%);第二笔2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10天10,000元,换算成年利率则为180%(10,000×3÷200,000×12×100%=180%),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其中第一笔30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因此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系在2014年10月8日才出借的,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因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在2014年10月1日还未达成协议及履行,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为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中,利息计算应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上述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斯政偿还原告熊锡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上述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按人民币5,200元收取,由被告严斯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