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丹丹、张灵灵等与卢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张灵灵,卢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75号原告张丹丹,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灵灵,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家平,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丹丹、张灵灵诉被告卢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张灵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家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农资生意,在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走货物共计34000元,在2011年1月17日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并退1307元的货,下余20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700元及利息。被告卢家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7日欠条一份;2、陈付旗证人证言一份;3、王来辉证人证言一份;4、张金良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卢家平欠原告货款20700元的事实。被告卢家平未到庭也未提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20700元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共同经营农资批发生意,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农药累计欠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0元)。2010、12,30号卢家平”。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偿还原告12000元,后退货折款1307元,合计偿还13307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206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卢家平欠原告张丹丹、张灵灵货款2069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家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0693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卢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兴福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