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尹某与林某、郑州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林某,郑州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562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92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周红民、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1978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李新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林某、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军杰、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徵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林某、郑州某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XX房产(2016)000**号),约定林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南、××东××单元××中北户(暂定名:XX二期)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623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林某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林某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由被告郑州某公司保管;佣金为总房款的2%,由违约一方支付佣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州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林某、郑州某公司承诺房产证将在一个月内办理出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与原告一同前往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也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更是遥遥无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X月X日,原告委托原告的父亲尹清林向被告林某、郑州某公司邮寄了《告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否则将于2016年X月X日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截止起诉前,被告林某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签订的“郑州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后却不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由于郑州房价现正持续快速上涨(从交付购房定金到目前为止二手房上涨了2000元每平方米)共计10万元。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购房延迟,使得原告购房成本大大增加,故原告有权依据实际增加的购房成本(以涉案房屋面积计)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中介费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另赔偿原告因被告林某违约而增加的购房成本10万元。二、被告郑州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三、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和郑州某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XX房产(2016)000**号);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1、位于金水区××以南,XX路以东X号楼X单元XX层中北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房屋系被告林某单独所有。2、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林某签订于2016年X月X日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林某同意解除该份合同。3、被告林某自签订合同后即积极、完整的履行着合同义务,从未懈怠/并未违约,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万元,更无从谈起由此增加的违约成本。4、按照签订于2016年X月X日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所约定,被告林某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首付款,且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此种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郑州某公司已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买卖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X月X日,被告林某、某公司与原告尹某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XX房产(2016)XX**号)一份,主要约定:“、房屋基本状况:房屋坐落于郑州市××南、××东××单元××中北户(暂定名:XX二期)总层数X层,该房屋所在层为X层,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权证号购房合同编号:XXXXXX;权属性质商品房。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房屋转让总房款¥623000元。双方同意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林某双方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代理手续。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首付款15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定金20000元,该定金由被告某公司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房屋抵押解决方法:林某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林某负责解押。违约责任:被告林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告已支付定金的,按定金的双倍赔偿原告;无定金的,双方约定林某按照总房款的10%赔偿原告。另补充条款如下:1、由被告某公司收取原告过户代办费用1500元,代办费过户时另外支付,不包括定金在内。2、原告、被告林某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被告某公司有权收取违约方总房款的2%作为佣金并且违约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若因被告林某房产证无法办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林某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某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某公司出具两份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另一份收据显示收到原告购房佣金10000元。但之后,原告与被告林某并未在7个工作日内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亦未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首付款15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另外,至本案庭审日,被告林某并未取得上述出卖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林某所售房屋仅有购房合同编号而没有取得房产证,合同效力属于待定。原告尹某明知该情况仍支付定金及佣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致使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根本无法履行,且原告定金并未足额交付、首付款亦未支付。原告存在缔约过失及履行不当,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证据不力,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