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786号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某,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卜某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周正东、被告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结婚当年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因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之间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被告也为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原告离家已经几个月了,���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愿意与其好好生活,且被告这次没有骂人。被告不愿意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女儿交给原告不放心。被告希望与原告一起把女儿抚养大,女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什么要求,被告都会尽力去满足。另外,被告虽然患有子宫肌瘤,但不影响生育,希望原告不要因为这个原因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成讼。另查明:2007年7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希望夫妻重归于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档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慎重。原、被告结婚13年,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生活琐事上发生矛盾是现实夫妻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家庭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甲与卜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卫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