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2005号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晨光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驻地(镇三中学北20米处)。法定代表人曹彦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东易煤业公司),地址,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东易村。法定代表人柳现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礼,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山东晨光公司诉被告茂华东易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国、被告茂华东易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王传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万元、保证金37425元,总计欠款337425元,利息为46204.1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337425元;2、被告承担因延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46204.1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出售给答辩人的胶带在使用了5个月零21天后即出现裂口,买卖合同所涉标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供货的皮带质量不合格,从而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剩余款项及利息,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阻燃钢丝绳芯花纹输送带750米,每米998元,货款共计748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年包退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尚欠货款30万元和保证金37425元以原告出售给其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对于上述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复核,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上述所欠债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委托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售的阻燃钢丝绳芯花纹输送带进行质量检验,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试样除外观质量外,其余所检验项目符合要求。还查明,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337425元,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2207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阻燃钢丝绳芯花纹输送带750米,每米单价为998元,货款共计748500元,该输送带的质保期为一年;3、“发货单”,证实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4、《往来询证函》,证实被告尚欠30万元货款和37425元保证金,共计337425元未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89号茂华东易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就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2、《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售的阻燃钢丝绳芯花纹输送带进行质量检验,山西公信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试样除外观质量外,其余所检验项目符合要求。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货款价值为74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输送带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万元货款和37425元保证金未付,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即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46204.1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因为,原告出售给被告输送带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输送带的质保期为一年,而被告对输送带进行质量检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明显超出了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这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货款和保证金337425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46204.11元,共计人民币38362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207元,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