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浩,何炎,张三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何某,张某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7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11月24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小琴,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锋,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华阴市。(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熊某、张某锋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熊某、张某锋及辩护人唐小琴、徐晶、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锋原系富士康科技集团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废料管理员,负责富士康鸿观科技园A4栋仓库内的废料管理。被告人何某原系富士康科技集团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鸿观科技园南大门海关闸口查验员,主要负责对富士康科技集团依规申报出厂的货物进行查验和放行。2015年底,被告人熊某、何某与张某锋三人合谋利用张某锋、何某的上述职务便利,共同盗窃富士康公司鸿观科技园A4栋仓库内的废铜料。具体分工为:由熊某负责联系社会车辆进入鸿观科技园厂区、将赃物装车后运送出厂并销赃;何某负责将装有赃物的社会车辆予以放行;张某锋负责查看监控以望风。2015年12月5日17时许,熊某找来货车司机高传余开着货车按照被告人何某教授的方法顺利进入富士康公司鸿观科技园内,由何某带着熊某及司机到达盗窃地点该厂区A4栋仓库,熊某通过电话询问张某锋得知该仓库无人看守且张某锋正在监控里望风。随后,熊某、何某等人将富士康公司的950公斤废铜料装车,并在何某的帮助下顺利逃离厂区。事后,熊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8600元。熊某自称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何某自称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张某锋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熊某家属积极退赃人民币6000元、何某家属积极退赃3500元,张某锋家属积极退赃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涉案废铜线950公斤价值人民币1881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熊某、张某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单位富士康科技集团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何某家属支付,现暂存于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熊某、张某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锋的辩护人关于张某锋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熊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锋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何某、熊某、张某锋退赔被害单位富士康科技集团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