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房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1号原告房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房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对家庭毫不关心,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7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6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湖德乾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3、婚生子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及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按乡风习俗定亲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1月7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湖德乾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沟通及相互之间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2014年1月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作出(2014)湖德乾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财产问题本院进行了法庭调查,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故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房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