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19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8日、2012年6月2日生育子女陈某甲、陈某乙。被告性格暴躁、脾气较差,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之母进行辱骂,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余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只是今年春节期间发生纠纷原告才起诉要求离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在仁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甲,于2012年6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6年2月17日原告陈某某搬出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彼此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原告陈述被告性格暴躁、脾气较差,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考虑双方孩子陈某甲、陈某乙年龄较小,若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