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字第2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张卫祝与董守洲、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祝,董守洲,陈军,陈德清,吴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2174-2号申请执行人张卫祝,居民。被执行人董守洲,居民。被执行人陈军,居民。被执行人陈德清,教师。被执行人吴红梅,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卫祝与被执行人董守洲、陈军、陈德清、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董守洲、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卫祝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与标准: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付)。二、被告陈德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卫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董守洲、陈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021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