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学路与赵琳、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路,赵琳,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94号原告王学路,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琳,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强。被告赵建军,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原告王学路诉被告赵琳、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路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峰,上列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路诉称,被告赵琳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被告赵建军在富雅东方的饭店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三分。被告赵建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通过网银或现金给被告赵建军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军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后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琳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赵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琳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借款关系。答辩人与赵建军系朋友,与原告素无交往。2013年10月20日,答辩人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字,赵建军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据打好后原告让答辩人留下银行卡号回去等转账。但答辩人当天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并多次让赵建军向原告催要借款。后赵建军称原告把钱给了他,他被人逼债挪作还款了,承诺两个月后还钱。之后两年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催要借款。原告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提供款项,违反约定将钱给了担保人赵建军,该款项被赵建军直接使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没有发生。原告擅自将借款提供给担保人导致被告赵建军自己使用,还款责任应由赵建军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是30万元,而是280500元,其中每月还款9000元,一共还了8个月,共计72000元,实际只欠20万元左右。这笔借款打到我的账户,并且全部被我使用,相反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我还向被告赵琳借了3万元,以上就是借款和还款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琳(借款人)向原告王学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学路叁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三个月。被告赵建军在连带担保人项下签名。当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赵建军转账支付共13万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建军转账支付7万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赵建军转账支付共60500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建军转账支付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805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不仅需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被告赵琳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未取得对于该笔借款的控制权,该借款合同应视为未生效,故被告赵琳无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王学路将借款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赵建军,且被告赵建军认可其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原告称转账支付280500元,另还有19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赵建军,后又称该19500元系双方前期经济往来中扣除的费用,对其是否支付了该195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说法及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80500元,被告赵建军应按该数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息为三分并向法庭提交被告赵建军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借款合同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建军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88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路借款280500元。二、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路借款280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学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赵建军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银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