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素芝与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芝,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209号原告肖素芝,女,1966年1月9日出生。被告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负责人丁振明,队长。原告肖素芝与被告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以下简称X村第X生产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村第X生产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芝诉称:2012年3月13日,我与被告X村第X生产队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被告X村第X生产队将场院东起第二段旧库房四间卖给我居住使用,我向被告X村第X生产队交付6万元房款后,被告X村第X生产队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翻建及宅基地批准手续。现诉于法院,要求判决我们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由被告X村第X生产队返还房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社��。2012年3月13日,卖房单位以密云区X镇X村第X村民小组(实为被告X村第X生产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被告X村第X村民小组将场院东起第二段旧库房四间做价6万元卖给原告居住使用。款项已交清,以收据为准。东西长12米,南北宽14.50米。由东至西留3米宽的道路,供大家行走,并注明自此该产权归购房者所有。原告向被告X村第X生产队交纳买房款6万元。因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政策,原告不应享有新建房屋并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权利,有关部门不能批准原告按卖房契约约定的房屋及土地翻建房屋,故被告X村第X生产队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尚能居住使用的房屋。现双方因返还购房款问题发生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至今荒芜闲置。被告X村第X生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肖素芝陈述、卖房契约、收据、快递回执单、电话通知记录、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村第X生产队签订的是卖房契约,经庭审查证,该卖房契约除涉及地上物买卖外,还涉及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根据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X村第X生产队没有处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限。同时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X村第X生产队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满足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故该卖房契约无法全部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卖房契约,由被告X村第X生产队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村第X生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素芝与被告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X村第X村民小组)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达成的卖房契约无效。二、被告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X村第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肖素芝购房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密云区X镇X村第X生产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