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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广丰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广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两淮北。法定代表人:郑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陈树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二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祖锋,被上诉人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一审被告西二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3日西二铺村委会将西二铺美好乡村工程发包给广丰置业公司,广丰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宏远建筑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两层带院约85套,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760元等,宏远建筑公司按要求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内容,按质按量的完成了该工程,2015年5月15日,广丰置业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代表张百灵签订了西二铺美好乡村中心村建设工程结算单,双方在第五条确定结算剩余3754000元,现该工程已交付西二铺村委会使用,但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宏远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丰置业公司、西二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4000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广丰置业公司、西二铺村委会承担。广丰置业公司一审答辩称:宏远建筑公司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宏远建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2014年3月7日,宏远建筑公司与广丰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工期150天,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宏远建筑公司未按期完工,且该工程仍未验收,未办理移交手续;广丰置业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2014年3月7日协议的第二页付款方式中写道:“一层主体全部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二层主体全部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瓦屋面结束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付款达到结算价的95%,并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施工完毕后,广丰置业公司已分三次将工程款5500000元付清,剩余欠款在验收合格后才能付给宏远建筑公司,现工程仍未验收,且工程存在大量问题,西二铺村委会2015年1月24日向广丰置业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广丰置业公司随即向宏远建筑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宏远建筑公司已签收;不能仅以2015年5月15日的结算单作为起诉依据;宏远建筑公司称该工程已交付给西二铺村使用,但没有明确说明是谁交付;宏远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广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西二铺村委会一审辩称:因广丰置业公司未按期竣工,构成违约,造成拖欠工程款。西二铺村委会与广丰置业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广丰置业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距约定的竣工日期已晚了10天,广丰置业公司向西二铺村委会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监理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工期拖延近14个月,且广丰置业公司与西二铺村委会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才可以付款,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西二铺村委会无任何责任;另,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好交付使用和销售;宏远建筑公司诉求拖欠工程款数额不等于广丰置业公司与西二铺村委会之间的结算数字,应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施工过程中商定的意见为准,现西二铺村委会尚欠广丰置业公司工程款为3089240元,与宏远建筑公司的诉求不是同一概念;广丰置业公司与西二铺村委会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逾期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广丰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宏远建筑公司部分不合理诉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广丰置业公司与西二铺村委会签订西二铺美好乡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西二铺乡吕黄路以北、康庄大道以西、小孙家以南;约定工程量为两层带院,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796元。2013年9月20日,广丰置业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建筑地点、建筑面积及工期及2013年9月13日工程承包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760元,合同乙方授权代表为施正明签字。2014年3月7日,广丰置业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建筑地点、建筑面积同上一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单价为每平方米760元,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全部结束甲方广丰置业公司付给乙方宏远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二层主体全部封顶付20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含附属工程)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付款达到结算价的95%,并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无息),乙方授权张百灵代表签字。2015年5月15日,广丰置业公司出具西二铺美好乡村中心村建设工程结算单一份,1、经四方确认(二铺乡政府、二铺村、广丰置业、张百灵)建筑面积为15805平方米,按合同价每平方米760元计算总计12012000元。2、前期施正明在工地的投入经广丰置业、张百灵、吴和平共同计算为2000000元,此工程属广丰置业公司所有扣除以前施正明债务,同时前期施正明因此工地遗留的材料款、债务及一切经济问题与广丰置业公司及年俊杰本人无关。(工地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由张百灵承担)。3、在广丰置业公司共领到所有工程款5828000元。4、经双方协定认可的差额部分,从张百灵工程款中扣给广丰置业公司430000元整,(其中包括施正明借陈安华的276000元的本息已清算在内)(原条未抽)5、12012000元减去5288000元、减去2000000元、减去430000元,共剩余3754000元,以上结账经双方共同认定,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6、工地保修金由张百灵款中扣。7、此结算不包括二铺村开给张百灵的四套房,同时张百灵在广丰置业公司所购买的五套房(三大套两小套)款已付清。此购房款从工程款中已扣除。8、此决算经双方共同认可,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此结算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4月30日宿州市嘉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理西二铺村委会委托,对该工程实施监理。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于2014年11月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经施工单位申请,我项目监理部对该工程组织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估意见为:监理方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目前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有关各方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5月12日,西二铺村委会与广丰置业公司进行结算,中心村共计建设房屋86套,其中拨给广丰置业公司34套,总建设面积为15805平方米。2015年6月1日,西二铺村委会将美好乡村小区中间水泥路西侧,从北向南数第二排,从东向西数第六套出售给周雪皊,2015年7月23日,广丰置业公司向西二铺村委会递交验收申请一份,请求验收美好乡村建设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广丰置业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6月1日,西二铺村委会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其村民,即可认定该工程已交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且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结算,广丰置业公司应付宏远建筑公司工程款3754000元。宏远建筑公司要求广丰置业公司支付37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二铺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广丰置业公司,广丰置业公司转包给宏远建筑公司,宏远建筑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西二铺村委会使用。西二铺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丰置业公司工程款,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西二铺村委会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广丰置业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提起反诉,不做处理。西二铺村委会辩称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由于未提起诉讼,亦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丰置业公司向宏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000元。二、西二铺村委会在拖欠广丰置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宏远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415元,由广丰置业公司负担。广丰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丰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已抵债的房屋价值和结算后发包人代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及保证金等。2015年5月15日,广丰置业公司的代表年俊杰与宏远建筑公司代表张百灵签订结算单。一审判决仅根据该结算单第5条认定广丰置业公司拖欠3754000元工程款,断章取义,无视该结算单第7条“此结算不包括二铺村开给张百灵的四套房,同时张百灵从广丰置业公司处购买的五套房(三大套两小套)款付清,此购房款从工程款中已扣除”的内容,虽结算单第7条内容表述不清晰,但综合结算单的整体内容来看,其真实的意思是在剩余的3754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张百灵抵付的房屋价值,否则宏远建筑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总额明显高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12012000元。该结算单签订后,广丰置业公司向宏远建筑公司代付268580元工程款(二审期间已自愿放弃该上诉请求),西二铺村民委员会又为宏远建筑公司代付工程款300000元;另,西二铺村委会将6套房屋折款1764000元(审理期间自愿放弃该上诉请求),广丰置业公司为宏远建筑公司担保的材料款1700000元(审理期间变更为1527599元),工程款总额的5%的保证金60万元没有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2015年6月1日西二铺村委会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其村民,即认定该工程已交付缺乏证据,即使西二铺村委会向村民出售了房屋,也不能直接认定该工程已交付,更不能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事实是工程尚未最终完成,且西二铺村委会对工程质量提出了异议,才没有与广丰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一审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条规定是对竣工日期的认定,而不是对验收合格的认定;其次,西二铺村委会也没有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认定错误,况广丰置业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方支付下余欠款,现该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宏远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了3个月期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即使因案件审理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主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一审法院未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任意延长审理期限,程序违法。4、审理期间,广丰置业公司补充上诉称,应扣除宏远建筑公司未施工的250450元工程款及因拖延工期造成的违约金2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宏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远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1、广丰置业公司上诉所称的268580元农民工工资已经结算过了,对西二铺村委会代付的300000元已和广丰置业公司进行了结算。2、宏远建筑公司与西二铺村委会抵付四套房屋与广丰置业公司无关。3、广丰置业公司没有为宏远建筑公司担保过材料款,其请求扣除所谓的担保款不应支持;另,涉案工程已按照约定竣工验收,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二铺村委会二审述称:1、一审判决对西二铺村委会就涉案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至于广丰置业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西二铺村委会不知情。二审期间,广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西二铺村委会经西二铺乡财政账户付给张百灵200000元工程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加盖西二铺村委会的印章),证明西二铺村委会垫付给宏远建筑公司该款时未告知广丰置业公司,致双方结算时没有扣除该款,本案中应予扣除。2、2014年7月28日西二铺村委会支付给张百灵100000元单据1页(复印件),证明张百灵另收到西二铺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项10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3、西二铺村委会出具的用四套房屋抵付宏远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价款证明1份,证明2015年3月份用4套房屋作价为786000元抵付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另证明西二铺村委会认定宏远建筑公司未完成工作量估价为250450元,及宏远建筑公司逾期完工,应扣除违约金200000元。4、梁永生的证明1份、相关票据1组(复印件),证明宏远建筑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尚欠梁永生钢材款442000元。5、郭永斌的证明及担保协议各1份,证明宏远建筑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尚欠郭永斌材料款520450元。6、XX的证明1份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宏远建筑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尚欠XX材料款565109元。7、广丰置业公司协调红砖、钢材、商砼当事人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广丰置业公司为宏远建筑公司所欠的红砖等材料款提供了担保,该证明与2015年5月15日的结算单内容相印证。广丰置业公司另申请梁永生出庭作证,梁永生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施正明以宏远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时,其送钢材合计442000元,广丰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同意担保”;郭永斌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向施正明工地供应材料合计520450元”;XX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施正明施工西二铺美好乡村工程时,拖欠XX砖款500000元-600000元,广丰置业公司同意在决算时将该款扣给XX”。8、情况说明及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广丰置业公司支付给张百灵的210000元与西二铺村委会支付给宏远建筑公司的20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9、西二铺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西二铺村委会与广丰置业公司结算时明确宏远建筑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予完工,应扣除部分工程款,并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另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629039元应予扣除。10、宏远建筑公司代表人张百灵的收条一张,证明宏远建筑公司在结算后从西二铺村委会领取了80000元工程款,该款应予扣除。11、西二铺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庄杰安装西二铺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太阳能路灯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该70500元路灯款应予扣除。宏远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回单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宏远建筑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与广丰置业公司结算时候已经扣除,不应重复支付。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在2015年5月15日已经结算,不应重复结算,现原件在宏远建筑公司处。证据3中的单位负责人应在证明中签字并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从担保协议与物资经销处签的单据来看,该组证据与宏远建筑公司无关。证据5中的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所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与宏远建筑公司间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广丰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中的王坤等人是广丰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广丰置业公司间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明未附广丰置业公司代宏远建筑公司偿还款项的担保资料,与宏远建筑公司无关;另,广丰置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所作陈述虚假。证据8来源不合法,双方已于2015年5月15日结算,该款已计算在内,不应重复计算。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宏远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其双方结算,对说明中的有关该情况不清楚。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来源不合法,且有改动之处,不予认可。西二铺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宏远建筑公司与广丰置业公司是否结算不了解。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同意宏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西二铺村委会与广丰置业公司之间有结算手续,除部分面积计算价款有异议外,对其他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的情况不知情。证据9不属于新证据,应以2015年5月12日的结算为准,后西二铺村委会又支付给宏远建筑公司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证据10无异议,是西二铺村委会春节前支付给宏远建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西二铺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百灵收条两张,证明张百灵在2015年5月15日后从西二铺村委会分别领取80000元、6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广丰置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宏远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广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因宏远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而广丰置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未计入到2015年5月15日的结算单中,本案不予认定。因证据2系复印件,且宏远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宏远建筑公司对证据3中用接收西二铺村委会四套房屋抵付涉案工程款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各方同意用该房屋价值抵付工程款,本案予以认定;对于宏远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未完成工程量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2015年5月15日的结算中未明确是否包括未完工工程且广丰置业公司未提起反诉,其在本案中请求扣除有关费用,本案不予支持,但由于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广丰置业公司请求扣除质保金,本案予以支持。因宏远建筑公司对证据4、5、6、7中的款项不予认可,且广丰置业公司也未向他人实际支付,其请求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款项,本案不予支持。证据8、9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的分析意见。证据10与西二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致,且宏远建筑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本案予以认定。证据11因宏远建筑公司、西二铺村委会不予认可,且该款系支付给他人,本案不予认定。本院对西二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宏远建筑公司代表人张百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二铺村中心村水泥路路西、从北向南第四排、从东向西第2套153平方米;水泥路路西从北向南第五排、从东向西第1套196平方米,第2套153平方米,第3套153平方米;合计655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共计786000元,此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从张百灵建设美好乡村工程款中扣除”。另,西二铺村委会于2015年5月15日后,分两次垫付给宏远建筑公司计14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广丰置业公司拖欠宏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认,一审判决广丰置业公司支付给宏远建筑公司3754000元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广丰置业公司拖欠宏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认,一审判决广丰置业公司支付给宏远建筑公司3754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宏远建筑公司承包广丰置业公司涉案工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应作为工程款的计价依据。鉴于该结算单载明,截至2015年5月15日广丰置业公司拖欠宏远建筑公司3754000元工程款,双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明确工地保证金亦应从张百灵款中扣除,因此该结算不包括西二铺村委会开给张百灵的四套房屋及质保金。由于张百灵在接收四套房屋时(价值786000元)明确将该款抵付工程款,且宏远建筑公司与广丰置业公司在结算时也载明所欠3754000元不包括该四套房屋价值,现西二铺村委会、广丰置业公司均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扣除,故,该款应视为广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广丰置业公司请求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该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西二铺村委会委托的监理单位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西二铺村委会一审期间亦认可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作为涉案工程验收的依据,故,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应为2015年4月30日,广丰置业公司称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当的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现仍在质保期内,宏远建筑公司请求广丰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广丰置业公司支付该款不当,广丰置业公司请求扣除该600000元(12000001.20元×5%)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虽广丰置业公司称其与宏远建筑公司结算后,西二铺村委会代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宏远建筑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40000元,该款应从广丰置业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广丰置业公司称西二铺村委会另行垫付了其他款项,因宏远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广丰置业公司可商西二铺村委会另行处理,其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至于广丰置业公司主张其在结算后又支付给宏远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因宏远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现广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款项是结算后支付,其请求在本案中扣除,本案不予支持;另,广丰置业公司称其为宏远建筑公司提供了1527559元材料款的担保债务,因广丰置业公司没有提供已实际支付给他人的有效证据,且宏远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广丰置业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述合计1526000元后,广丰置业公司仍应支付宏远建筑公司2228000元工程款。宏远建筑公司另主张因宏远建筑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与宏远建筑公司提起的拖欠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广丰置业公司一审亦未提起反诉,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综合本案案情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审理期间当事人书面申请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调解处理,一审法院同意给予一定期间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及时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判,虽审理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广丰置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部分予以纠正。广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西二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拖欠广丰置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宏远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广丰置业公司向宏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000元”为“宿州市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28000元工程款”。三、驳回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415元,由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0元,由宿州市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0元,由宿州市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730元,由安徽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