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玉蓉与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1029号原告:胡玉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负责人:邹国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玉蓉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传军、吴永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9月14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三、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性质为营运工作,具体工作岗位由被告确定。原告入职后在被告的ZJC23面包课部门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理货,以及面点房的卫生打扫等工作。四、劳动报酬情况:每月1800元。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5年10月10日,原告所在23课领导对试用期内人员从工作热情、适应能力、责任心等各方面进行了考核,评分标准依次为表现杰出、优秀、全部完成、部分完成和未完成。其中对原告胡玉蓉的考核小结为“未完成”,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同意!10月11日终止雇佣”。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15年10月11日起离职。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0月19日。七、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00元及2015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900元。八、仲裁结果: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据实结算的工资585.5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被告在诉讼前已将工资585.52元支付给原告。十、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员工从工作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对于被证明不符合录用要求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考核表》的记载,原告的考核结果“未完成”系最低档次,足以证实原告尚不能达到被告对于劳动者的期望。故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亚兰人民陪审员 章传军人民陪审员 吴永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