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桂春来与李玉香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春来,李玉香,杨庆清,杨庆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春来,男,汉族,1998年11月3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桂吉清,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上诉人桂春来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香,女,汉族,1971年2月4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清,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林,男,汉族,1979年3月8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桂春来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与被告李玉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李玉香不服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东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李玉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离婚,婚生子女次女桂海丽,长子桂春来由被告李玉香抚养,长女桂海莲、三女桂海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七间、三人沙发一组归被告李玉香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所有;2012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与被告李玉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以主动放弃为由桂吉清撤诉;2012年12月1日桂春来返回桂吉清处与其父共同生活,桂吉清起诉要求变更其子桂春来的抚养权,本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子桂春来由桂吉清抚养,被告李玉香不服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2011年2月��被告李玉香改嫁至本县巴州镇巴一村,于同年9月将离婚时归其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七间卖给被告杨庆清。现该房屋由被告杨庆林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杨庆清所有。被告李玉香将该七间房屋卖给被告杨庆清时原告桂春来年满12周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一、被告李玉香与被告杨庆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庆清与被告杨庆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与被告李玉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离婚时该七间房屋归被告李玉香所有,被告李玉香为该财产的权利人。被告李玉香处分该财产时原告桂春来系未成年人,故被告李玉香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桂春来主张确认被告李玉香与被告杨庆清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杨庆清与被告杨庆林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协议的存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条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桂春来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桂春来负担。桂春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做的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杨庆清把房子卖给杨庆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庆清与杨庆林之间的卖房协议不成立不符合实际情况;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房屋买卖行为无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合同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玉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我处分自己的财产上诉人无权干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笔误,不是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庆清辩称,我确实跟我弟弟杨庆林在该房屋居住,但没有将房屋卖给他。经我了解,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只有李玉香。被上诉人杨庆林辩称,我只是在哥哥的房屋暂时居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2.被上诉人杨庆清取得该房屋是否合法有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被上诉人杨庆清提交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桂春来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其中土地买卖的效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玉香、杨庆林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被上诉人李玉香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桂吉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该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李玉香,且上诉人桂春来没有证据证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李玉香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其与被上诉人杨庆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庆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有权自由��分该房屋,上诉人桂春来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干涉杨庆清的自由处分权利。因此,上诉人桂春来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李玉香与杨庆清、被上诉人杨庆清与杨庆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桂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冶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