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润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邢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润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499号。法定代表人朱永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邢炜(曾用名邢伟伟),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生。南京润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邢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邢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告南京润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495元;本案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炜负担。因被执行人邵津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国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邢炜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经本院委托其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邢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713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退卷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邢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啸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