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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某会与林某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会,林某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8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黄某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林某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申请再审人黄某会(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林某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彝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被申请人必须先将房屋撤除后,申请再审人才能动工修建,被申请人直到协议签订后9年才撤除约定建房用地上的房屋,折出后未将土地给申请人建房,而是给林掩银修分伙,是被申请人违约。原判决凭臆想作推定,认定申请再审人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并以此判定申请再审人违约,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颠倒,没有证据证明,判决和发生的客观事实相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签订后,双方从未协商过解除合同,本案被申请人自行邀约他人合伙建房,是其个人单方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解除合同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判决以臆想和推定的事实,认定双方违约,存在一定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97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属颠倒是非,适用法律前后矛盾,造成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非颠倒,缺乏证据证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判决双方协议为有效协议,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审查中口头认为,坚决要求解除与申请人订立的合伙建房协议,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支付的费用和向申请人的借款同意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申请人。如申请人坚持要求履行协议,自己在上面建房所支付的费用申请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双方长时间未履行约定义务,协议也未明确交房期限,申请再审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黄某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黄某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文勋审判员  刘高云审判员  陈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