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国某某,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国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权,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欢庆,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丛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人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嘉、林欢庆,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桥辅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瞭望不够,将过道行人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左小腿外伤,动静脉离断,外伤性失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脑水肿,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国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诉称,被告人国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时肇事,造成王某某死亡,现要求被告单位电车公司、人寿公司赔偿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113045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物损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6063元。上述费用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电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提出国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且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应从宽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电车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强险部分该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失费不予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无证据,不予给付,精神损失费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国某某驾驶×××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桥辅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瞭望不够,将过道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83岁)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左小腿外伤,动静脉离断,外伤性失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脑水肿,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国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民事部分,×××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电车公司所有,被告人国某某系电车公司聘用该车驾驶员。2016年1月13日,电车公司在人寿公司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王某某与丈夫耿长明(已故)育有耿某甲、耿某乙、耿宪成(已故)、耿宪福(已故)四子女;王某某系城镇户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母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3045元、丧葬费22018元,上述共计13506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⑴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01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⑵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491-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⑶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491-2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系王某某之女证明。8、王某某、耿长明、耿宪成、耿宪福死亡证明。9、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1、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救助伤者,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事部分,被告人国某某系受聘于电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电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电车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电车公司赔偿。电车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死亡赔偿金3045元、丧葬费2201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