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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26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当时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6年7月22日双方再次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11月起,因被告疏于照顾家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后因开庭迟到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12年以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回家两人也无话可说,并且被告有打原告的行为,故原告从2013年11月起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宝山三村房屋,回到父母家(即户籍地址)居住至今。第一次起诉被告把家里门锁换掉了,后来双方再无联系。现因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曾多次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开庭迟到故原告撤诉。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接报回执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14年10月两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足以表明其对婚姻本身以及双方夫妻感情的态度。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且双方分居多年为由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确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未到庭致使财产状况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财产暂不予处理。双方日后如需要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中如系夫妻共同所有的,均需妥善保管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