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浩然与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浩然,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浩然,男,1976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D座1108。法定代表人管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元,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孟浩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浩然,被上诉人东方国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浩然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孟浩然入职东方国信公司,工作期间孟浩然未休过年假,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年假补偿。东方国信公司行为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孟浩然造成的一切损失,显然应当包括年假工资,且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将年终奖等包括在内。孟浩然参加工作时间不晚于2003年,至2013年累计工作满10年,故年假应为10天。现孟浩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2013年4月13日至劳动合同期满的未休年假工资30039.40元;2.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上项的拖欠补偿金7509.85元(30039.40元×25%);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第一项的利息7509.85元;4.东方国信公司足额缴纳孟浩然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东方国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东方国信公司(甲方)与孟浩然(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孟浩然的职位为软件架构师,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孟浩然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2012年4月起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孟浩然以不同的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前后达20余次,双方之间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持续至今。东方国信公司主张2012年4月24日后孟浩然拒绝上班,一直未提供劳动。2012年10月31日,东方国信公司以孟浩然未在限期内返岗、严重违纪为由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与孟浩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3年3月8日,孟浩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方国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工资损失等。朝阳仲裁委就此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717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0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东方国信公司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单的标准向孟浩然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2032元。孟浩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国信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浩然主张其自2001年7月参加工作,至东方国信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假,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3日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4月,孟浩然就本案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39号裁决,裁决驳回孟浩然的仲裁请求。孟浩然不服,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孟浩然并未向东方国信公司提供劳动,东方国信公司也实际未对孟浩然进行管理,该期间孟浩然可自行安排休假事宜,孟浩然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及25%的补偿金、利息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孟浩然要求东方国信公司为其足额缴纳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浩然的全部诉讼请求。孟浩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孟浩然认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孟浩然并未向东方国信公司提供劳动,东方国信公司实际未对孟浩然进行管理,该期间孟浩然可自行安排休假事宜”,应表述为“因东方国信公司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孟浩然应向东方国信公司提供劳动而未能向东方国信公司提供劳动,东方国信公司应对孟浩然进行管理也未实际对孟浩然进行管理,该期间孟浩然若自行安排休假事宜亦于法无据”,则合情合理,自然得出结论。2.自2012年3月东方国信公司违约后,从劳动者角度来看,2012年11月之前与之后没有任何区别;从东方国信公司角度看,多出一个已经被法院认定违法的解除公告。东方国信公司的违法行为竟然产生对违法者有利而对守法者不利的判决效果,是错误的。3.据审理查明部分,仲裁委和法院把劳动者的违约赔偿之诉换成讨薪之诉,经历20多个案件始终将公司违约行为排除审理范围,一味要求劳动者逐项举证以证明诉请中违约赔偿范围内的各项权益,是错误的。综上,孟浩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2013年4月13日至劳动合同期满的未休年假工资30039.4元;改判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前项的拖欠补偿金7509.85元(30039.4元×25%);判令东方国信公司足额缴纳孟浩然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判令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利息7509.85元。孟浩然向本院提交(2013)二中民终16272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东方国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孟浩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浩然的上诉请求。东方国信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东方国信公司对孟浩然提交的(2013)二中民终16272号民事判决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孟浩然提交上海可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孟浩然同志于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我单位工作,所任职位为技术部系统架构师、部门经理。”孟浩然称其系上海可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2年11月2日,孟浩然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5日未休年假工资,朝阳仲裁委驳回了孟浩然的请求,后孟浩然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判决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孟浩然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孟浩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称一审法院对其工作年限、年休假天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故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孟浩然在该案中亦提交了上海可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72号民事判决,认定孟浩然提交的证据无法累计计算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72号民事判决、(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京朝劳人仲字(2014)第06739号裁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东方国信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除与孟浩然的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认定为违法,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东方国信公司未实际对孟浩然进行管理,孟浩然也未实际向东方国信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孟浩然可自行安排休假事宜,其休息权可以得到保障,故孟浩然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及补偿金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孟浩然要求东方国信公司为其足额缴纳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孟浩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孟浩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浩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刘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