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货品多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货品多百货超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5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利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货品多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营者骆晓林,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货品多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货品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货品多超市的经营者骆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诉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企业。一百多年来,经过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为我国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因而“张裕”、“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并且“张裕”注册商标被商务部首批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维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张裕葡萄酒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民权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和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从外观上已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所售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相混淆,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8元。被告货品多超市辩称: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是被告按正规进货货购入的,有合法来源,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关部门告知被告,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QS标志就可以销售。去年被告曾被起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已把葡萄酒全部下架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详见附图1)、第5595235号“张裕”(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详见附图2)商标注册人。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张裕”文字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并授权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2014年11月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王建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1月11日,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许阳随同王建桥,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路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以及其它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民權世紀長城葡萄酒業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106元,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39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详见附图3),该葡萄酒酒瓶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39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涉案葡萄酒所使用标识来看,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贴都分别标有“解百納干紅葡萄酒”文字,且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将其中“解百納”三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仅字形略有差异。原告主张正品张裕系列葡萄酒的瓶身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和厂址分别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大马路56号”,且瓶身标贴上有机器抓痕,瓶口处有喷码。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下部标注的厂商为中国張裕葡萄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厂址为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42-146号金利商业大厦7楼7A室,瓶身标贴上无机器抓痕,瓶口处亦无喷码。原告主张中国張裕葡萄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被告未能就该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8元,合计2078元。另查明,被告货品多超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人民路,经营场所面积2967平方米,资金数额500000元,从业人数1人。再查明,被告货品多超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销售行为,并提供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证明该公司具备销售酒类商品的资质。另外,(2015)六知民初字第7号、27号案件中,被告提交了也本案相同的盖有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单,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勇到庭认可销售行为,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涉案商标授权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3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发票、公证费收款收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调档费发票、正品葡萄酒、销售单、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应系被告所销售。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另一方面,将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葡萄酒相比对,存在多处差异。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瓶身正反两面标贴下部均标有“中国張裕葡萄酒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使用带有“张裕”二字的企业字号标注在葡萄酒瓶身标贴上,具有攀附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权利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混淆商品提供者的来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经济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张裕”二字系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非商标标识性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通过正常买卖关系,以合理的价格从南京广惠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购得,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因此,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货品多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货品多百货超市店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崔宵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