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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家宝与张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宝,张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宝,男,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弹,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陈家宝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陈家宝、张弹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陈家宝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我爱家院”A幢11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张弹,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租金每月人民币(��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付三押一。合同签订时张弹已付租金2014年1-3月及押金800元共计3,200元。2014年10月26日张弹写给陈家宝欠条一张,上面写明“2014年10月16日付房费400元,欠2,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还清(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张弹付清了租金2,000元。2015年1月陈家宝至张弹单位向张弹索赔空调摇控器,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到场处置。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民警调解,陈家宝退还了张弹押金200元,陈家宝当时并未提出张弹欠租之事。民警当场将押金单据等撕毁。同年4月21日陈家宝又至张弹处向张弹索要租金未果。2015年5月,陈家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张弹付清房租2,000元;二、判令张弹付清物业费73.83元,水费15.2元,电费282.32元;三、判令张弹赔偿电脑转椅一只价格100元,TCL空调遥控器一只价格100元。另��再增加物业费6.56元及复印费、路费、电话费69.09元,要求张弹退还300元。原审中张弹辩称:租金2,000元在2014年11月18日已付给陈家宝,故不欠陈家宝租金。后双方为押金退还发生纠纷,报警后经调解陈家宝退还张弹押金200元。因纠纷已了结,故租金收据一同交给民警撕毁了。房屋也早已返还陈家宝。故不同意陈家宝的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弹于2015年1月1日从承租的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陈家宝。原审法院再查:案件受理后,法院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民警陈州、周志云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的“陈家宝退了300元给张弹”,实际应为“陈家宝退了200元或300元给张弹”。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弹表示已将所欠房租2,000元付给陈家宝,陈家宝出具过收条,但在民警调解时因押金部分退��,纠纷已当场解决,就将收条及押金收据一起交民警撕毁了。而且在退还押金时陈家宝根本未提及租金的事情,事后到张弹单位吵闹也只说赔偿遥控器的事,从未提出欠租。陈家宝所留的押金也足以支付相关水电物业费,因此不存在再支付陈家宝租金的问题。陈家宝则称当时脑子糊涂忘了提租金的事。张弹未付清租金,并坚持诉讼请求。另表示,当时民警调解时退还张弹押金为300元。对陈家宝主张路费、复印费、电话费及赔偿电脑转椅一只100元、空调遥控器一只100元的诉讼请求陈家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陈家宝、张弹之间租赁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弹所欠租金2,000元是否支付陈家宝。张弹在2015年1月1日搬离承租的房屋后即将该房屋返还陈家宝,陈家宝收房后于2015年1月2日向陈家宝索要遥控器,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陈家宝将收取的押金800元退还了张弹200元,其余押金600元归陈家宝,并由民警当场撕毁相应单据,双方均无异议,陈家宝也未提出张弹仍欠租金之事。从常理看,如此时张弹仍欠陈家宝租金2,000元,那么首先应由张弹将拖欠的租金付给陈家宝,然后再由陈家宝在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张弹押金,而陈家宝在退还张弹200元押金时并未提及张弹尚欠其租金2,000元一节。因此可以认定,在民警调处押金退还的时候,张弹在此前已付清了租金,双方仅存在押金纠纷。故张弹辩称在写下欠条后已将所欠租金2,000元给付陈家宝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陈家宝要求张弹支付租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陈家宝处的剩余押金600元已足以支付陈家宝主张的水、电费及物业费,陈家宝在收取押金后再要求张弹支付水、电费及物业费显属无理,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陈家宝提出的赔偿电脑转椅损失100元、空调遥控器损失100元及路费、复印费、电话费的诉请,因陈家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亦不予支持。庭审中陈家宝称民警调解时退还张弹押金为300元,但陈家宝在起诉状中写明的也是退还张弹押金200元,而且法院调查笔录中记明的“退还300元”,经核查应为“200元或300元”,因此应认定陈家宝退还张弹的押金为2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陈家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家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到期后,张弹与其妻子徐攀恐吓陈家宝,要其退回800元押金,陈家宝认为对方违约不应退还押金,之后徐攀报警就出现了调查笔录上退回300元押金的情况。因为押金的事当场调处结束,记有押金内容的纸条撕了。至今张弹还欠陈家宝2,000元租��没有支付,当时由于陈家宝和张弹争吵激烈,再加上陈家宝年岁已高且身体不好,所以在争吵的当天陈家宝没有提出欠付租金的事宜,但张弹确实还欠陈家宝2,000元租金没有支付。张弹在出租房内还存有一部分东西,在突然通知陈家宝收房的情况下,加上张弹妻子大吵大闹还把东西摔了一地,陈家宝当场很难发现遥控器和电脑椅丢失,这些费用也应该由张弹赔偿给陈家宝。除此之外,张弹还有物业费和水电费等没有支付完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家宝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张弹答辩称:房租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房租的情况,800元押金陈家宝也只返还了200元,张弹坚持在原审中的答辩,不同意陈家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陈家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弹是否还欠2,000元租金未支付陈家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家宝与张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弹于2015年1月1日在双方租赁期满后将系争房屋交付陈家宝。2015年1月2日陈家宝向张弹索要遥控器等物致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民警调解,陈家宝将收取押金800元中的200元退还张弹,其余600元押金归陈家宝,相应单据由民警当场撕毁,当时陈家宝并未提出张弹尚欠2,000元租金一事。依据常理判断,如张弹仍欠陈家宝2,000元租金,陈家宝理应先追讨租金,并在其余相关费用结算完毕之后再退还张弹押金。现陈家宝并未在退还押金时提及张弹尚欠2,000元租金未予支付的情况,且案件审理中陈家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弹尚欠其租���2,000元,故本院对陈家宝主张张弹尚欠其2,000元租金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陈家宝主张张弹赔偿电脑转椅损失100元,遥控器损失100元及路费、复印费、电话费等费用,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过民警调解,陈家宝在退还张弹200元押金后,仍剩余600元押金归陈家宝所有,该欠款足以支付陈家宝主张的水、电及物业费,陈家宝再行主张该部分费用实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家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理审判员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