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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建、李坤等与耿炳芝、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李坤,李一平,张灼村,鞠培清,乔晖,耿炳芝,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建()。系死者张美蓉之夫。原告李坤()。系死者张美蓉之继子。法定代理人李建,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李一平()。系死者张美蓉之继。原告张灼村()。系死者张美蓉之父。原告鞠培清()。系死者张美蓉之母。原告李一平、张灼村、鞠培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自然情况同上。原告乔晖()。系死者张美蓉之女。法定代理人乔先达()。委托代理人张海蓉()。被告耿炳芝()。系死者李长新之妻。被告李龙()。系死者李长新之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灼村、鞠培清、李建、李坤、李一平、乔晖与被告耿炳芝、李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一平、张灼村、鞠培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原告乔晖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蓉,被告耿炳芝、李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灼村、鞠培清、李建、李坤、李一平、乔晖诉称,2015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李长新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耿炳芝名下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马路古岘镇六曲店子村东,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路边行走的李建、张美蓉相撞,致李建受伤,张美蓉当场死亡。肇事后,李长新驾车逃逸被查获。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丧葬费21342元,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50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耿炳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李长新私自购买,事故发生前我不知情,也不知道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的父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龙辩称,李长新肇事致原告亲属死亡,系个人侵权,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李长新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肇事,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李长新持已注销状态的E类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耿炳芝名下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马路古岘镇六曲店子村东,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路边行走的李建、张美蓉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建受伤,张美蓉当场死亡。肇事后,李长新驾车逃逸被查获;2015年1月25日,李长新因农药中毒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张美蓉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建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47.9元。另查明,李长新与被告耿炳芝于2009年2月23日结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长新与被告耿炳芝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耿炳芝证实其有一辆灰色的悦达两厢小汽车,车牌号是799,平日车都放在家里,都是李长新开,车钥匙只有一把,都是李长新拿着;案发当天下午,本村姜宗乐、姜宗朋到自家开的养猪场干电焊活到天黑,其丈夫李长新告知自己晚上开车拉二人出去吃饭,回来时说家里的车被偷了。姜宗乐、姜宗朋证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二人在李长新家的养猪场焊接护栏和门,干到天黑,李长新开着他家的二厢小轿车拉二人沿着村前的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古岘镇驻地去吃饭,在路上撞了车,车的前玻璃碎了,李长新没停车。还查明,原告张灼村、鞠培清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张美蓉(1970年10月10日出生)系其长女。张美蓉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与原告李建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坤、李一平系原告李建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告乔晖系张美蓉与前夫乔先达所生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村委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耿炳芝、李龙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长新肇事时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长新与被告耿炳芝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耿炳芝名下,实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耿炳芝应当知道李长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贸然驾车上路行驶将很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却不加阻拦,放任李长新驾车出去进而发生肇事,对于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剩余损失,由于李长新已经死亡,被告耿炳芝、李龙作为李长新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之债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原告方要求被告耿炳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耿炳芝、李龙按既定原则予以赔偿。被告耿炳芝辩称李长新私自购买车辆,自己不知情,已被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长新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在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六原告的亲属张美蓉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标准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6124元(24016元×2年+24016元×12年÷4人+24016元×11年÷4人),原告方只要求赔偿157046.5元,对差额部分自愿放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炳芝关于死者的父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丧葬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虽未提交单据,但原告及亲属处理丧事和原告受伤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所诉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其精神所受到的损害是严重的,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综上,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22926.5元(382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46.5元),丧葬费21342元,医疗费24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16.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1024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839768.5元(950016.4元-110247.9元)的30%计款人民币251930.55元,由被告耿炳芝赔偿,其余70%计款人民币587837.95元,由被告耿炳芝、李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灼村、鞠培清、李建、李坤、李一平、乔晖110247.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灼村、鞠培清、李建、李坤、李一平、乔晖的经济损失839768.5元,由被告耿炳芝赔偿251930.55元,剩余587837.95元,由被告耿炳芝、李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灼村、鞠培清、李建、李坤、李一平、乔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被告耿炳芝负担3527元,被告耿炳芝、李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82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