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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翁超群与陈德生、吴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超群,陈德生,吴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20号原告翁超群,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娄得金、俞欢(实习律师),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生,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碧霞,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州马尾区。原告翁超群与被告陈德生、吴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娄得金、俞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生、吴碧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德生系原告朋友,2014年9月25日,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即还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于当日通过福建海峡银行向被告所属招商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生、吴碧霞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陈德生所欠原告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期间所欠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证据A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A3.银行转账凭证,证据A2-3共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林少惠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某、被告及苏和彬四个人是合伙做生意,大家都是股东。2014年9月25日,在中美大厦择居房地产公司翁超群的办公司,证人与翁超群、苏和彬三个人在场时,听到陈德生给翁超群打电话,需要向翁超群借钱20万元,翁超群当场就通过电脑网银给陈德生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德生、吴碧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德生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福建海峡银行向被告所属招商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生借贷关系成立,有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提出抗辩及证据证明双方非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欠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德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的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星期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可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由于被告吴碧霞为被告陈德生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陈德生所负债务形成于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碧霞为被告陈德生配偶应共同承担。被告吴碧霞、陈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生、吴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超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德生、吴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