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5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王某某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0‰。原告杨某某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出借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写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12000元,又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此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按半年结息。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中途给原告还过两次钱,顶过一次饭钱,一共还了25000元本金。其中2014年偿还了10000元,2015年偿还了5000元,2015年12月份用饭钱顶了1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支,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杨某某偿还10000元本金,在收条的背面记载2015年4月13日向杨某某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15000元本金。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收条1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一支,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按半年结息,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收条1支,可以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杨某某偿还10000元本金,于2015年4月13日向杨某某偿还5000元本金,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按半年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12000元利息,于2014年9月20日向杨某某偿还10000元本金,于2015年4月13日向杨某某偿还5000元本金。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阴历十一月初六(即公历2015年12月16日)用饭款清偿原告10700元,双方对偿还10700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因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原告15000元本金,故被告李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其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12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共产生利息100000元×20‰×6月=12000元,故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偿还的12000元为利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阴历十一月初六(即公历2015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10700元,原、被告双方对偿还的10700元数额无异议,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顺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偿还原告的107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共产生利息100000元×20‰×24月=48000元,故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的10700元为利息,该笔利息应在利息总数中予以核减。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利息总数中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7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再次,因另一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属于李某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利息总数中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7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