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寻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寻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寻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庭锋。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寻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农村户籍,取名寻嘉佳,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36寸电视机一台、夏新音响一套、DVD一台、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四组、电视柜一个、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澳柯玛冰柜一个、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风扇一个、学习桌一个、毛巾被两床、毛毯两床及存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庭审中称,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及借给原告哥哥3.5万元的债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查明,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2万元,均留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此已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寻嘉佳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寻嘉佳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对原告这一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原被告共同享有权利。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及借给原告哥哥3.5万元的债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否认被告的说法,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寻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寻嘉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理。被告寻某甲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佳36寸电视机一台、夏新音响一套、DVD一台、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四组、电视柜一个、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澳柯玛冰柜一个、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风扇一个、学习桌一个、毛巾被两床、毛毯两床及存款2万元。上述财产均归被告寻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寻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判决认定婚生女儿寻某乙,从有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进而判定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经济条件比被上诉人要好,同时上诉人一直以来尽心尽责地照顾家庭,让女儿在健康的环境下茁壮成长。被上诉人无父无母,不具备照看孩子的精力和条件,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其以后的成长。同时女儿自小在上诉人家中长大,对祖父祖母感情很深,两位老人也很疼爱孙女,不管今后状况如何,也愿意帮助无微不至地照顾孙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有理由认定女儿更适宜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理。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基础上,就判定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婚后上诉人一直在上海打工,打工期间的收入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且以被上诉人名义存入银行。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二哥在2011年因买房曾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当时被上诉人的表哥和表叔在场,上诉人考虑亲戚关系,未向其催要还款,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利,不利于孩子日后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和孩子的共同权益。上诉人寻某甲当庭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孩子一直跟随妈妈生活,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明,证实寻嘉佳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汶上县白石镇小智星幼儿园上学,由其母亲王某乙送。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汶上县南站镇开发区幼儿园就读,由其母亲王某乙送。现在寻嘉佳就读汶上县南站镇欣欣花园小学。可见,寻嘉佳从幼儿园入学以来主要由其母亲即被上诉人王某甲照顾其学习。变更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结合,被上诉人王某甲愿意抚养女儿寻嘉佳的意愿强烈,并且表示愿意放弃抚养费的请求。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某甲享有女儿寻嘉佳的抚养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