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顺宝诉被告肖韩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顺宝,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83号原告侯顺宝,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侯庆堂,该村委主任。原告侯顺宝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侯庆堂担任村委主任,村委资金周转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月31日,村委会计王功庆出具加盖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借款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顺宝系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村民。2008年1月31日,被告肖韩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借款人姓名村委借款日期2008年1月31日借款金额(大写)贰万整¥20000.00元借款事由侯顺宝借款人(章)王功庆手,加盖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该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侯顺宝所提交的借条,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侯顺宝欠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雅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