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隋凤媛、隋文财、姜丽蓉等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隋凤媛,隋文财,姜丽蓉,郭秀斌,徐秀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邵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程,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隋凤媛,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文财,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姜丽蓉,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郭秀斌,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徐秀安,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隋凤媛、被告隋文财、被告姜丽蓉、被告郭秀斌、被告徐秀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隋凤媛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隋凤媛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