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2日因涉嫌无证驾驶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粤P****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由紫金方向往上城北直街方向行驶至南门宾馆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6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书证: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声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省河源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