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同心路0千米+2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牌证为黑K9**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场部同心路0千米+200米处时,交警对其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刘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