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危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671号原告危某某,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万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桂荣,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危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子万致远。婚后一段时间相处比较融洽,生育小孩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整天上网。2013年2月24日(正月十五),被告无故对原告拳脚相加,后原告离家到武汉打工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王益民的证明、仙桃市沙湖镇黄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小孩出生后,生活美满,为了疼爱怜惜原告,被告做了绝育手术,但手术后,对性生活质量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因此不满而离家出走,致使被告精神压力过大患了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是因原告而起,为了小孩,为了家庭,也为了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70000元(每年10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结精费100000元,小孩医疗费150000元。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病历、残疾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钱沟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与原告婚后才患有精神病;证据二:(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做了结扎手术,因为原告出走,被告才患上精神病;证据三: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治疗精神病所花治疗费系被告父母缴纳;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证据五:小孩万致远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小孩治疗费用是由被告父母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因原告出走才患精神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子万致远。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被告于2013年1月做了结扎手术。同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前往武汉打工,2013年5月,被告患二级精神病。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之子万致远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身患疾病,需要原告的照顾和爱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为了有利于被告的身体康复,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危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