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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241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坝县城关镇高新区发成珍珠苑商住楼E栋1单元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漫。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公司)诉被告李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瑞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但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共计33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欠原告2178元物业服务费。且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需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由此计算出滞纳金为2122元。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178���、滞纳金2122元,共计4300元。被告李漫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漫系平坝县宏大小区8幢2单元3层1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公共绿化等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按每月0.6元/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未达到管理服务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被告不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可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称被告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后未再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6月1日搬离平坝县宏大小区。另查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中,存在对小区的共用设施路灯等损坏不及时进行修理;下水道、化粪池堵塞不及时进行疏通;垃圾不及时清理;小区出入人员、车辆不进行盘查、登记等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平坝县“宏大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约束力,业主和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使用人,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与其资质、收费标准及服务承诺相一致的物业服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具有一定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酌情予以调整,对其主张的逾期缴费滞纳金2122元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扣减比例根据其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0㎡×0.6元×33月×(1-10%)=1960.20元。被告李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60.2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李漫承担1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增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