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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尹书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尹书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骈中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书忠。上诉人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骈家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尹书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会计骈天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骈家庄村委会欠到尹书忠修路尾款53200元整。2014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曾从被告处支取烟款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支取烟款1000元,可以从起诉金额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从付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支取的款项已超过应支付的修路款,原告以只是走手续,并未收到钱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从时间上看,除2014年9月支付的5000元外,均在被告会计出具欠款条之前,故对该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修的路不合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骈家庄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村委会账目统一由乡农经站管理,村委会上届班子没有给本届村委会班子交接过帐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应支付17060元(不服302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尹书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修路尾款53200元,由时任上诉人会计的骈天庆于2014年元月2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处支取烟款1000元、2014年9月15日又取到5000元。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47200元(53200元-1000元-50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23861.8元的事实,因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的时间上看,除2014年9月15日由被上诉人家属收取的5000元外,其他均在上诉人的会计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修的路不合格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