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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春花与杨国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花,杨国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吴春花,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国祥,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旷本银,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桐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花与被告杨国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春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4.5元,由原告吴春花负担。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