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绍南,王有德,马成,罗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裕民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l5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市区太原路和润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裕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l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于新疆裕民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新疆裕民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德政路。2016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王某某、罗某经事先预谋,驾车跟踪被害人崔俊杰驾驶的新A222**号白色凯美瑞轿车至本市红山路康讯四合院门口马路边,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王某某持木棒对被害人崔俊杰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崔俊杰下车逃跑,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王某某徒步追打被害人崔俊杰,被告人罗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崔俊杰挂倒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崔俊杰逃至某酒吧内躲避,在无法继续殴打被害人崔俊杰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某提议返回停车处打砸被害人崔俊杰驾驶的新A222**号白色凯美瑞轿车。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王某某返回停车处用木棒打砸被害人崔俊杰驾驶的新A222**号白色凯美瑞轿车。打砸完毕,三人与被告人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驾车在教育学院门口拉乘被告人苏某某、马某、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崔俊杰膝部半月板破裂,伤势程度达到轻伤二级;经鉴定,新A222**号白色凯美瑞轿车损失价值25857.02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家属与被害人崔俊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崔俊杰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整,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整,被害人崔俊杰出具谅解书。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在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且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以及鉴定意见、被害人崔俊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夏天宇、谭耀成的证言、赔偿协议以及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585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罗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崔俊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