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亚玲与胡和停、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玲,胡和停,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00号原告黄亚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夏小兵,自由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清(社区推存),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胡和停,自由职业。被告沈萍,自由职业。原告黄亚玲诉被告胡和停、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兵、谢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和停、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玲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和停、沈萍以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向我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胡和停于2015年1月间偿还借款10万元,下欠借款58万元,利息174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胡和停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2%的月息计付利息174000元。被告胡和停、沈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胡和停出具借据向原告黄亚玲借款68万元,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因本人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特向黄亚玲同志借款陆拾捌万元(68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无利息),若到期无钱偿还,用纸坊电化厂(第一期工程)门面房叁佰平方米抵押还债”,借据上还书写有被告胡和停的身份证号码。逾期后,经原告黄亚玲催要,被告胡和停仅偿还了10万元。另查明,被告胡和停、沈萍于2007年6月8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双方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黄亚玲又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亚玲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胡和停向原告黄亚玲出具的68万元的借据及被告胡和停、沈萍的婚姻登记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和停向原告黄亚玲借款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亚玲多次催讨,被告胡和停拖欠借款不及时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胡和停与被告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黄亚玲要求被告胡和停、沈萍共同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和停、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和停、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亚玲借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黄亚玲负担600元,被告胡和停、沈萍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