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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娜因与被上诉人沈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娜,沈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娜,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刚,男,汉族。上诉人肖娜因与被上诉人沈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沈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肖娜到原告沈刚开办的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学习化妆。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学费5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备注:“学期:三个月、延时免费”。同年7月,原告组织全体员工到肃南南沟游玩,并给拍照留念。同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交纳学习押金500元,原告再次出具收款收据,备注:“按正常手续离职后全额退还”。同年12月19日,被告受原告的指派前往民乐县为新娘化妆,次日,被告乘车返回张掖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遂离开原告处再未上班。被告肖娜在原告沈刚开办的摄影室工作期间,每天打卡考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沈刚开办的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未为被告肖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因工受伤,该局于2013年4月1日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作出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6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甘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3)张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30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1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沈刚开办的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向被告肖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3000元/月×5.5个月),鉴定费231元;由原告开办的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向被告肖娜退还押金500元。原告沈刚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以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娜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不服,已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26日,原告沈刚因不服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沈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沈刚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同年6月24日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肖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王虎、郭宝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陈万学、余要文共同赔偿其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甘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侵权人共同向被告肖娜赔偿医药费24027.28元、误工费11985.50元、护理费9959.7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2993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20035.57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沈刚开办的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成立于2006年8月9日,系个体经营,业主沈刚,注册号620702600106910,经营场所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什字五交化楼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沈刚申请对其开办的水晶恋婚纱摄影室予以注销,甘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准予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将诉讼主体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变更为沈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被告肖娜主张要求解除与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的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鉴定费231元,返还押金500元,合计14773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三、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被告肖娜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被告肖娜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又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肖娜主张要求解除与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的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肖娜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鉴定费231元,返还押金500元,合计14773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底薪加提成,月工资底薪为1500元,因其系化妆师加拍婚纱照的提成,月工资最低时为2800元左右,最多时4000元左右,月平均工资主张为3000元,原告以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学徒关系,学习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月工资支付周期,原告作为保存被告工资发放资料和考勤资料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上述证据。但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事项进行仲裁以及审理本案期间均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终止劳动关系,且以上规定均属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履行的规定,是不允许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后,至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原告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既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不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该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3000元/月×5.5个月)的请求,因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同年12月20日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6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计算,被告肖娜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关于鉴定费231元。《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押金500元。《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500元的事实存在,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也明确规定:“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划分伤残等级,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本案中,被告虽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但由于原告开办的婚纱摄影室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参加用工期间的的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关于“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划分伤残等级,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责任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全额承担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且被告也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告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照《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执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7个月为准进行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指双方在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即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因在因工受伤后的治疗期间不能正常上班,原告应按正常上班对待而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照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7个月。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被告肖娜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被告肖娜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又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沈刚认为,被告肖娜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其损失已经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与被告肖娜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重叠,被告不应重复享有,故被告肖娜向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此,被告肖娜抗辩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享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基础是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损害赔偿利益,同时,因其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受伤系在工作期间,其应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其权利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而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两种权利并行不悖,被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使原告的观点成立,被告因工伤享有的工伤待遇的补差应由原告予以补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据此,被告肖娜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损失第三人虽已赔付,但其仍有权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保险赔偿,都应当遵循补偿性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现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合计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向被告赔偿的部分,即医药费24027.28元、误工费11985.50元、护理费9959.7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2993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19235.57元。第三人赔偿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因系被告肖娜垫付,故应除外;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764.43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764.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鉴定费231元,退还押金500元,合计2849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刚与被告肖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沈刚向被告肖娜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764.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鉴定费231元,退还押金500元,合计2849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刚负担。宣判后,肖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合法。2、一审以补偿原则抵消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规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得到赔偿,其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是基于社会统筹保险产生的,其创设的意义在于,将用人单位用工过程中安全事故风险带来的巨大风险化解,由缴费单位共同分担,以此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失。3、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均没有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情况下,适用补偿原则。法律不为禁止即为合法,所以,一审以补偿原则抵消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沈刚已支付上诉人医疗费8023元,第三人将该部分医药费对上诉人亦进行了赔偿。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共存时,《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劳动法》均没有可以加倍或高额赔偿的规定,由于第三人侵权是导致受害人工伤的直接原因,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互补或差额赔偿原则。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补偿原则抵消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双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可以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还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肖娜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产生的损失已经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不应重复享有,故对实际产生的医药费24027.28元、护理费99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已经侵权人足额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未主张,本案不再涉理,一审法院将以上款项在其他未与其重叠的项目中扣减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因与已经由第三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2993属重叠项目,第三人已足额支付,该项请求不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第三人赔偿的今后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均属重叠项目,对上述重叠项目的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14.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因工受伤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因伤残影响其就业的损失补助,不应作为实际损失予以扣减,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清单,以证明已支付上诉人医疗费8023元,因第三人已将相应的费用赔付上诉人,上诉人获得重复赔偿,应将被上诉人支付的8023元医疗费予以退还。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肖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应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刚向上诉人肖娜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6601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鉴定费231元,退还押金500元,合计93745.5元,扣除肖娜应退还沈刚已支付的医药费8023元,剩余85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沈刚直接给付肖娜,肖娜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岳 瑾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