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王某、文某、龚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邹某进行追打,其中曹某等人持匕首将邹某刺成轻伤二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应邹某的邀请,李某某、李某(均已起诉)与各自女友张某、张某某等人在湘乡市XX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李某某见张某与邹某的朋友曾某在包厢内有牵手、喝交杯酒的亲密动作,心生不快,准备叫人来教训曾某,后被张某阻止,并因此与邹某发生推搡。被人劝开后,邹某、曾某、张某等人回到包厢继续唱歌,李某某、李某则离开了包厢,在李某某的要求下,李某找到李某(另案处理)请其帮忙。当晚24时许,李某某在歌厅大厅看见曾某背着醉酒的张某下楼,再次要求被告人李某纠集人员赶到现场教训曾某,并将张某从曾某身上拉开,与邹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文某、龚某(均已起诉)及曹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到后,对邹某等人进行追打,其中,曹某持匕首将邹某的胸、腹部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本院曾通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邹某部分医药费无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晚,在湘乡XX歌厅唱歌时,遭一群人殴打,并被刺伤。2、证人证言。杨某、曹某证明案发当晚,有一群人追打邹某,其中有人持匕首将邹某刺伤;张某某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某电话召人打架;龚某证明案发当晚其男友王某与“达妹咀”等人到湘乡XX歌厅打架。3、辨认笔录。邹某指认了李某某是喊人对其殴打的人。共同作案人曾某、李某某、王某、李某等相互指认参与了上述寻衅滋事。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上述犯罪时已成年。5、勘验、检查笔录。证��了案发现场的物理状况。6、被告人王某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明他们共同追打邹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整个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