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3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定州市���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博勋,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定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对位于南陶邱村村东北原煤场处被告人黄某甲开设的电镀厂检查时发现,该电镀厂利用铬酐和镍给杠铃片进行电镀作业,由此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东侧的渗坑内,经定州市环境监测站在此渗坑内采集水样并进行监测,该污水中六价铬的含量为43.3mg/l,超出国家标准(0.604mg/l)71.6倍。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4月23日投案时供述,2013年阴历二月份,其在庞村镇南陶邱村村东北原煤场处建一电镀厂,在厂门口东北十来米处挖一渗坑,电镀废水排到渗坑里。生产流程是:其从铸造厂买来铸造好的毛坯哑铃片、杠铃片等运到电镀厂,先在厂门口外抛光,抛光时放入磨料和清水。抛光结束后还有锈迹的过一下盐酸,浸泡后再到清水里涮一下,再转到镍槽里进行电镀,把哑铃片提出来再到清水里浸泡一下,再到落槽里电镀,之后再到两个清水槽涮两遍,清水槽里的水浑浊后就把水倒掉换新水,赃水顺着电镀间内的地下排水管流到厂外边的渗坑里,没有经过任何的污水处理,至2014年2月26日被查处。其雇用陕西汪某甲在厂内干活,汪某甲找来五、六个工人,他们分两个班,每班三人,镍槽一人,铬柄一人,涮件一人,每班每天能出四五吨成品,其计件给工人发工资,每人每天挣一百三四十元。2、证人汪某甲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2014年正月十六其从陕西老家出来到定州市南陶邱村的一家电镀厂打工,老板是南陶邱村的黄某甲。工人共七个,其与汪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都是陕西老乡,还有一个定州的宋某。其负责管理工人,六个人分两个班,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一个班,宋某、张某甲、汪某乙一个班,两个班每天生产约七八吨。老板将杠铃片或星母拉来,首先打磨抛光,将杠铃片或星母放进打磨机里,加入石子和少许水,将上面的铁锈打磨掉,用盐酸涮洗后用清水冲净,然后放入有镍的槽子里进行镀镍,后再用清水冲净,最后将冲净的杠铃片或星母再放到含铬的槽子里进行电镀,再用清水冲净,用热水烫一下,产品完成,所产生的污水不做任何处理排进地下管道��通过管道排到厂子门前一个大渗坑里。3、证人张某甲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2014年2月17日其与汪某甲、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从陕西过来到定州市南陶邱村的电镀厂上班,老板是南陶邱村的黄某甲,带班的是汪某甲。其与汪某乙、宋某一班,按计件发工资,每个班干完活一起结算三人均分,基本上每人每天一百元钱,电镀后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的处理,直接通过屋里的下水道流到厂子东侧的渗水坑,渗水坑用水泥板盖着。4、证人王某甲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其与父亲王某乙到定州市庞村镇的一家电镀厂打工。老板叫黄某甲,四十来岁,本地人。加工过程中的废水,不做任何处理,废盐酸和冲洗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盐酸桶前面的方坑里,车间的水直接排到车间的地上,废水顺着下水管子流出去。5、证人王��乙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其与汪某甲、张某乙、汪某乙、王某甲、张志安到定州市北边庞村镇的一家电镀厂打工。其在厂内与王某甲、张某乙一班,冲洗哑铃片的废水,直接排到车间的地上,废水顺着下水管子流到厂子大门东边的渗坑内,没有别的处理。6、证人张某乙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其通过汪某甲介绍与王某乙、汪某乙、王某甲、张志安到南陶村的电镀厂打工,其与王某甲、王某乙一班,电镀产生的废水顺着下水管子流到厂子大门东边的渗坑里,没有其他的处理。每加工一吨一百元钱。7、证人汪某乙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其与本村张某甲一起到定州市庞村镇的一家电镀厂工作,张某甲说他去年在这个厂子干过。汪某甲在厂子内安排活,冲洗哑铃片的水流到车间中间位置的一个地漏内,水直接从那里流到厂子东边的一个渗坑内,不经过任何的处理。两个班一天电镀七八吨。8、证人宋某2014年2月26日的证言,经朋友介绍其到定州市庞村镇的一家电镀厂工作,厂里共六名工人,分两班干活,汪某甲应该在厂子带班,负责安排活,冲洗哑铃片的水,不经过任何的处理,直接通过车间中间位置的一个水管流到厂子东边的一个渗坑内。9、定州市环境监测站采样人员刘某、安某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上午,定州市环境监测站接到电话,称在定州市庞村镇南陶邱村村东有人在非法排放电镀污水,需要对所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刘某、安某等人于十点半左右到达定州市庞村镇南陶邱村黄某甲的电镀厂。该厂院内南北两侧有两排平房,南侧的屋子像是工人宿舍,北边西侧的房屋内有电镀池、电镀槽等电镀设施,污水顺下水管道流到院外厕所东侧的渗坑内。二人于十时五十分开始按程序在这个渗坑处用��业设备采集污水,过程大约五分钟,采样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水样采完后监测站按照规定对所采水样进行了化验,按照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相关规定出具了监测报告,并按规定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了对定州市南陶邱村黄某甲电镀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复函,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送检的水样是从黄某甲电镀厂的渗坑处采集的,没有送检别的水样。定州市环境监测站水质采样记录,采样地点:黄某甲电镀厂渗坑,时间,2014年2月26日10时50分至10时55分,盛装容器,玻璃瓶、塑料瓶。附刘某、安某上岗合格证。10、公安机关制作的黄某甲电镀厂现场图,黄某甲电镀厂门口向东,渗坑位于门口外厕所东面,该电镀厂东侧为南北土道及京广铁路,北侧为东西土路,路北为王京新粮站,西侧为王京旧粮站,南侧为空地。11、黄某甲电镀厂现场照片,包括方位、排污坑处情况及车间内概况、采样情况。车间为砖瓦结构,砖墙瓦顶。12、定州市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采样时间:2014年2月26日10点50分至10点55分,接样时间:2014年2月26日11点55分。分析时间:2014年2月26日。监测结论,定州市南陶邱村黄某甲电镀厂(厂内渗坑)水样,监测项目六价铬浓度为43.3mg/l(标准值为0.604mg/l)。有监测站工作人员刘某、安某采集水样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卷。附刘某、杨静环境监测合格证。13、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定州市南陶邱村黄某甲电镀厂环境污染案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对定州市环保局检测报告中的数据予以认可。14、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26日,汪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因在定州市庞村镇南陶邱村一电��厂利用铬酐和镍给杠铃片进行电镀,所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子东侧的渗坑中,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5、定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破案经过,2014年2月26日,该队接群众举报,定州市庞村镇南陶邱村黄某甲开的电镀厂非法排放污水。经出警查明,黄某甲雇佣汪某甲等人利用铬酐和镍给杠铃片进行电镀,电镀后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子东侧的渗坑中。后该队立案侦查,经监测,该厂渗坑水样六价铬浓度为43.3mg/l,超出国家标准71.6倍。2014年4月23日黄某甲投案自首并对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定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定州市庞村镇南陶邱村有两个黄某甲,身份证号码分别为:132401196508027379,××。17、定州市庞村镇南陶邱村支部委员黄某乙2015年9月8日的证言,该村有两个���黄某甲的,岁数大的1965年出生,一直在南方做生意,平时没见过他,岁数小的1980年出生,妻子叫黄丽,2014年年初在村东靠铁路原煤场开过一段时间电镀厂。煤场的土地以前属定州市煤建公司,2014年5月村里把地皮收了回来,那时黄某甲的电镀厂已经拆了。证人黄某乙2015年10月14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5年9月8日所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所说的煤场和卷中所附照片是同一地点,并辨认出开设电镀厂的黄某甲。18、本案侦查人员任某2015年9月29日一审当庭的证言,查处该厂当日将正在作业的几名工人抓获,工人汪某甲等称该厂老板是黄某甲,而黄某甲投案时亦称,其工人有汪某甲等,由此确定犯罪嫌疑人为本案的黄某甲,该村另一黄某甲与本案被告人年龄不同。卷宗材料中现场图及照片显示的即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电镀厂的方位、厂内车间及定州监测站人员采集水样的情况,车间、环境监测站采样照片是查处当天拍照的。监测站人员提取水样时,无黄某甲及工人、见证人在场。被查处电镀厂北边、西边都是粮站,东边是空地,再往东是铁路,南边是空地。19、本案侦查人员史渊智一审当庭的证言,其并未全程参与本案的侦查,关于如何锁定的犯罪嫌疑人,以卷宗材料为准。其卷所附照片系其参与侦查时到过的现场。20、证人姜某2015年10月27日的证言,其系原定州市煤建公司职工,原煤建公司在庞村镇南陶邱村村东,共占地12亩多,东边是京广铁路,西边是粮站,南边是空地,北边是唐县的地方,2002年其将这块地买下,经营煤碳生意,因生意不太好,就在空地上种了几年庄稼,这块地的西北角处有两排瓦房,共17间,2011年南陶邱村的黄某甲(男,30多岁,个头不高)将房子租下来,听���开了电镀厂,2013年秋,南陶邱村书记黄六尔之子买下这块地及所有地面附着物,包括这17间房,在卖这之前,黄某甲一直租用着房子。指认卷中厂房照片上就是黄某甲租用的房子。21、定州市环境保护局砖路镇环保所所长米树昌的证言,2014年2月,定州市环境保卫大队的民警查处了黄某甲的电镀厂,通知该单位工作人员去该厂取水样,该厂位于南陶邱村村东,渗坑在厂子的大门口外侧,卷中照片显示的即为此处的渗坑,提取水样时其在现场。22、南陶邱村村民黄某丙2015年10月19日的证言,证明其与该村年龄大点黄某甲是邻居,他50岁左右,常年在外打工,听说是在外地做生意,没有开过电镀厂。被告人黄某甲一审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陶邱村支部委员黄某乙2015年9月29日当庭作证的证言,该村有两个黄某甲,另一个不在村里居住,大概两年没见过了。在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开设电镀厂期间,该村有两个电镀厂,一个黄某甲,另一个黄金月,都在煤场的西南,煤场在村的正东方向。黄某甲现在的铸造厂与原来的电镀厂是一个位置。卷中关于厂区方位照片上远处的圆形建筑是旧粮站,上面显示的不是黄某甲的厂房。平面图中显示黄某甲电镀厂的位置是原煤场的位置。2、南陶邱村电工黄某丁一审当庭的证言,其到本案黄某甲的电镀厂接过电线,该厂位于旧煤场的西南角,厂房是用石棉瓦支的棚子,水泥砖的院墙。卷中平面图标注的不是黄某甲电镀厂的位置。3、定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10日,因南陶邱村黄金月的金月体品厂电镀废水直接外排(该厂位于南陶邱村东,京广铁路西侧),被定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清除原辅材料。4、南陶邱村委会证明,该村黄金月的电镀厂位于村东京广铁路西侧原煤场附近,国奥体品有限公司斜对过偏东。该村黄某甲原来电镀厂位于村东京广铁路西侧煤场附近,旧粮站西南,现在的国奥体品有限公司院内。加盖定州市庞村镇南陶邱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人:支部委员黄某乙、电工黄某丁。附现场图显示:黄某甲的铸造厂位于旧粮站西南,原煤场位于旧粮站东侧,黄金月的电镀厂位于原煤场路南。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黄某甲投案时的供述与汪某甲等七名工人的证言,关于汪某甲等人的籍贯、电镀厂的分班情况、生产流程、废水处理及渗坑的位置等所证内容均相互印证,证明黄某甲与汪某甲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汪某甲等人所在的电镀厂系由被告人黄某甲开设。应予以确认。2、侦查人员任某、监测站工作��员安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查处电镀厂的具体方位、厂区情况及提取水样渗坑相对于厂区的位置,证明该电镀厂位于南陶邱村东原煤场处,与证人姜某证言以及黄某甲投案时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3、侦查人员制作的采集污水水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米树昌证言、定州市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监测站工作人员安某、刘某在该南陶邱村原煤场处电镀厂的渗坑内采集的水样过程,定州市环境监测站当日对该水样进行了分析监测,出具的监测报告中的数据得到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应予确认。4、定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南陶邱村有两个黄某甲,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年龄大的黄某甲常年在外,未开过电镀厂。由此可以确定,汪某甲等人所称“黄某甲”系本案的被告人。5、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定州市环境保护局对黄金月开设电镀厂所出具的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6、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现场图,虽加盖该村村委会印章,但出证人系证人黄某乙、黄某丁,二人关于黄某甲电镀厂位置的证明,与证人姜某、任某、刘某、安某、汪某甲等的证言相予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甲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又在庭审中翻供,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涉案电镀厂系非上诉人黄某甲所有,本案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黄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定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对位于南陶邱村村东北原煤场处上诉人黄某甲开设的电镀厂检查时发现,该电镀厂利用铬酐和镍给杠铃片进行电镀作业,由此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东侧的渗坑内,经定州市环境监测站在此渗坑内采集水样并进行监测,该污水中六价铬的含量为43.3mg/l,超出国家标准(0.604mg/l)71.6倍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涉案电镀厂系非上诉人黄某甲所有,本案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黄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黄某甲投案时的供述与汪某甲等七名工人的证言、侦查人员任某、监测站工作人员安某、刘某的证言、姜某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电镀厂的方位、厂区情况、提取水样的位置及电镀厂归黄某甲所有的事实。侦查人员制作的采集污水水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米树昌证言、定州市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监测站工作人员安某、刘某涉案电镀厂渗坑内采集水样的过程,定州市环境监测站当日对该水样进行了分析监测,出具的监测报告中的数据得到河北省环境保护��的认可,鉴定过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监测报告客观真实,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