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霞与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李霞,女,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霞与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文杰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保证函及还款协议书,向原告合计借款720000元人民币,全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由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20000元;2、承担2015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文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霞与被告李文杰、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李文杰与信阳汇银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华因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平桥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采取逮捕措施。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过程,收到平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李文杰与信阳汇银实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的函件,本院并向平桥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平公(案)立字(2015)0901号对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的立案决定书以及李文杰的平公(案)捕字(2016)0011号逮捕证,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瑛审判员 刘玉虎审判员 向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