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士会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会,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09号原告单士会,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聚福园*****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士会诉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会及委托代理人付岩,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单士会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路面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正常工作,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原告从事露天工作,被告未发放高温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17.5元(3092.5元/月×11月);三、被告支付加班费38000元(以日工资95元标准计算两年,95×200%×2天×50×2);四、被告支付高温费6360元(自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按每月160元计算,2011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按每月200元计算);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110元(3092.5元×12)。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且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不签订,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公司一般不需要加班,原告也未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关于高温费,原告只能主张一年的高温费,此前的高温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高温费。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已构成旷工,故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铲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92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单士会: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7日书面通知你来签订劳动合同,你拒不来签订。另,你于2015年8月11日至今,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连续旷工十天之久,此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现依照《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寄送了解除通知书,但被退回,原告陈述其正常在南京工作,未收到该通���。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本人单士会于2004年3月在贵公司从事路面养护工作。因你单位未向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函告贵公司,即日起我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30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单某甲、单某乙出庭作证,证��单某甲陈述其于2001年在被告处工作,其知道原告于2004年3月份入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无法证明自身是2001年进入单位工作,2015年2月证人曾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且原告与证人之间系同乡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单某乙陈述,其在2002年、2003年左右在被告处工作过,2004年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被告将其口头开除,后其到别的单位工作。被告认为单某乙未在其单位工作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对此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两证人与被告之间均曾发生过纠纷,且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结合被告认可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寄送的解除通知被退回,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故该通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通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该通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解除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其直至2015年9月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申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提供初步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直至2015年9月30日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份之前的高温费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产生的高温费用,被告辩称其已发放了高温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7月、8月份的高温费600元。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向原告发放高温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30元(3092元×2.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单士会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单士会加班费600元;三、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单士会经济补偿金7730元;四、驳回原告单士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人民陪审员 绪曼莉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