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振兴诉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宏伟、申艳、申作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兴,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宏伟,申艳,申作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王振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传兴,执行董事。被告周宏伟,男,汉族。被告申艳,女,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作奇,男,汉族。上列原告王振兴诉被告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宏伟、申艳、申作奇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宏伟、申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申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四被告因事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但稍后被告支付15万元利息后,对本金和其他利息,却一再拖延。原告无奈之下,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从2014年8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宏伟、申艳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虽然答辩人周宏伟、申艳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却从未向原告借过300万元。不仅如此,出于亲戚关系。答辩人周宏伟、申艳还曾多次对原告妻子王梅花提供过各种形式的经济帮助。原告本次起诉让答辩人感到莫名其妙,实在不知自己因何事向原告借过300万元,如果原告有确切证据能证明答辩人曾向其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那么,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答辩人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更是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更是不知从何谈起,实在让人费解。二、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的利息。如前所述,三答辩人既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借贷关系,则就更不可能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的利息。如果原告硬要说收到过答辩人的款项,那就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原告张冠李戴,将答辩人周宏伟和申艳提供给其妻子的借款非要说成是向其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借款说法不仅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而且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纯属谎言。故此,答辩人恳请法院能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申作奇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答辩人账户收到的转款3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归还此前的借款;答辩人向原告妻子账户的几次转款,不是支付利息,而是根据王梅花的请求给其提供的经济帮助。综上,答辩人没借过原告的钱,更不欠原告任何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所诉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有力证据能予以证明,故此,答辩人恳请法院能认真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宏伟、申艳系夫妻关系,周宏伟与原告所在单位财务主管王梅花系表兄妹关系。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申艳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艳借款300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以及2014年10月11日原告单位财务主管王梅花收到申作奇支付的利息共163500元,双方利息是按月息3%实际支付,四被告对原告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申作奇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工商银行申作奇的账户向王梅花账户转款418万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梅花借申作奇418万元,这笔款项是被告周宏伟提供的,申艳和周宏伟是夫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除以上证据外,原告与被告全部的资金往来凭证证明被告仍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1、原告通过姜荣于2012年12月26日向申作奇工商银行借款转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12月11日申作奇向王梅花还款202万元银行转款凭证。2、原告通过陈建西于2013年5月13日、14日分两笔向被告周宏伟的妹夫程传兴转款4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10月11日申作奇向王梅花还款418万元银行凭证,18万的利息中有12万元是本次借款400万的利息,其余6万元是上一笔200万元未还清的利息。3、2013年12月12日王梅花向周宏伟借款转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4年2月13日及2015年5月12日申作奇向王梅花还款200万元银行凭证。4、原告通过陈建西于2014年2月17日向周宏伟的儿子周京皓转款1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11月27日申作奇向王梅花分五次合计还款100万的银行转款凭证。四被告质证均认为:对原告的所有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二、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的存在。三、证据六原告通过王梅花支付给被告申艳的300万元是原告对被告申艳的还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次数较多,从双方总的资金往来看,原告欠被告周宏伟的钱还远远不止3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被告在具体的时间将其自认的四笔借款全部付清,现被告还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资金远远不是原告所说的次数和数额。证据二中2012年12月26日这笔200万元的转款人是姜荣,证据三中2013年5月13日、14日这笔400万元的借款,转款人是陈建西。证据五中2014年2月17日这笔100万元转款人也是陈建西。这几笔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宏伟、申艳提交的证据为:1、银行承兑汇票7份,证明被告周宏伟向原告王振兴支付500万元的事实,该付款时间不在原告所称的前四笔借款时间内,在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还款的时间前。2、银行的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申作奇向案外人王振兴的会计王梅花支付240万元的事实,该6笔付款也不在原告认为的付款时间内。3、洛阳市工商银行洛浦支行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两页,证明被告申作奇向王梅花陆续支付401.05万元的事实,该些付款也不全部在原告认可的付款时间内。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钱是我帮周宏伟背书的,盖的是王振兴单位的章,周宏伟把原件重新拿走了,周宏伟是倒卖承兑汇票的。本案是原告王振兴要自己的钱和其所在瑞金厂作为独立法人无关,按照承兑汇票的交易规则,需要有相关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这笔钱王振兴没有见到一分,瑞金厂只是出于帮忙为周宏伟向下家倒卖承兑汇票提供了方便。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申作奇代其他被告向原告还款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这些转款凭证全部是在原告借款还款的期限内,并且逐一对应。对第三组证据全部印证了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是逐一对应的,全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范围之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申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申艳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周宏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约定证据不足,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诉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伟、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兴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周宏伟、申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