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某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元,男,2015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旷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元窜至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在一楼缴费窗口发现被害人曾某娇将一个黑色钱包装入上衣右边口袋,便尾随其至住院部二楼。郭某元趁曾某娇与护士交谈时,利用左手的伞进行遮挡从曾某娇右边上衣口袋内窃取该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51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元在家中被警方传唤归案。2016年1月30日,郭某元的家属退缴赃款6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郭某元传唤归案;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郭某元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元有盗窃劣迹;监控抓拍图片,证实监控拍摄到郭某元盗窃时的情形。2、被害人曾某娇的陈述,证实其孙子在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1月9日其在县医院住院部二楼护士站被一男子盗窃了一个钱包,里面有6100元。当时就调取了监控。3、被告人郭某元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尾随一老太婆盗窃了她一钱包,里面有5100元,钱被赌博输了。4、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郭某元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元在医院窃取病人亲属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人民陪审员 陈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